股权系列 | 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诉讼路径

发表日期: 2023年 03月 29日

前言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认缴出资的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没有清偿能力的,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能否认定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笔者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及《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的最新趋势,对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诉讼路径,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关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的解读及案例分 析

(一)破产原因认定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因此,破产原因归结为两种情形,满足其一即可:

  情形一: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情形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认定,即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则可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认定如下:“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据此,债权人可以将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作为证明材料。

(三)司法实践中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诉讼路径

  一类是在债权人起诉公司后,公司经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该种路径的实现前提是可以将终本情形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还有一类即在执行过程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为此,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则无法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一般而言,采取的路径是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驳回后,申请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路径一:经被执行终本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案例1: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殷晓翔与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邓夕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2487号]

本案争议焦点:

  1、所涉相关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终本),可以认定英利驰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迄今为止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故应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已经成就。现债权人爱尔森公司要求英利驰公司现股东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2、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对转让时未届认缴实缴期限的出资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英利驰公司原股东殷晓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邓夕芳转让股权,且邓夕芳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向殷晓翔支付对价,邓夕芳对殷晓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故爱尔森公司请求殷晓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财产均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在内;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本案中,殷晓翔向邓夕芳转让英利驰公司股权时,爱尔森公司是英利驰公司的已有债权人,殷晓翔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但未得到爱尔森公司同意或为爱尔森公司落实其他担保,故爱尔森公司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殷晓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2:】张雷与上海东宏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5840号]

本案争议焦点:张雷是否应对上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破产的原因包括: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即便债务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亦应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案中上海某公司作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全部未履行债务,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之情形。

  笔者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因上海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该公司及其债权人现均未申请破产,故上诉人张雷和原审被告张庆彪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3: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陈志坚等与雷宸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5650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志坚、刘浩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就军创联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在军创联合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后,陈志坚、刘浩作为公司股东,理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此时应当加速到期,作为公司清算资产,陈志坚、刘浩均应缴足相应出资。事实上,陈志坚和刘浩不仅未履行其缴纳出资义务及法定清算义务,反而在公司对外发布注销公告后,于2019年5月8日与雷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雷宸,意图退出军创联合公司,违反其作为股东和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如上所述,军创联合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发布注销公告,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军创联合公司及其股东之后显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军创联合公司的股东陈志坚、刘浩在清算阶段转让其股权给雷宸。陈志坚作为军创联合公司的控股股东,刘浩作为军创联合公司的执行董事,对于军创联合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在军创联合公司与苏恒世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诉讼期间转让股权,存在明显恶意,从股权转让对价来看,军创联合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实缴出资,但雷宸以500元的价格受让军创联合公司的全部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会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路径二:执行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案例1:】张英峰、徐优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768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三被上诉人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6月14日前,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恒矗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已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豫0181执501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该第6条规定例外情形中的第(1)项。故债权人张英锋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三被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2:】杨春波与高明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9641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高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奇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奇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明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杨春波申请追加高明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的最新制度趋势:

《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从主张加速到期的原因来看,只要能够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可,无需再证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这无疑大大降低了公司和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如《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能够最终审议通过,债权人则无需等到执行终本后才能申请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而是在债权到期后起诉公司的同时可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已认缴但尚未出资的注册资本。这一规定不仅从实体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从程序上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小结

  公司法实务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话题一直是热点,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及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无一不是自带“易争议”特质。自《九民纪要》发布后,虽说有了一定程度的明晰,但鉴于实务个案的复杂,在相关案例中的典型的角度及观点,仍不断丰富着司法实践。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也将该问题再次摆在“风口”,在《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背景下,公司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合理设定注册资本金,切不可认为认缴资本制度中的“期限利益”是万能的防火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