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的释义与应用

发表日期: 2022年 12月 5日

【前言】

  最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在银行的信贷业务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其区别于普通抵押担保的关键有两点:一是主债权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二是担保人在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实务中对“最高额”存在债权最高额和本金最高额两种观点。那么,法典及担保解释实施后,我们应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呢?

【关于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的两种解读】

1、“债权最高额”,是指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计算所得受偿的债权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此种情形,最高额与担保范围一致,超过最高额部分的一切债权均不可享受优先受偿。

2、“本金最高额”,仅指本金部分设有最高额限制。由于除本金外的利息、迟延利息和违约金也属于担保范围,因而超过该最高额部分的、债权本金以外的衍生债权仍可享受优先受偿。

【举例说明】

  银行向A企业放款800万元,B企业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三年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300万元。

1、假如按照“债权最高额”理解,银行能够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000万元,超出最高限额部分的一切债权(本例中即为“利息及其他费用”100万元)均为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假如按照“本金最高额”理解,因借款本金800万未超过最高限额,而“利息及其他费用”又没有最高额限制,故银行对800万贷款本金以及因此产生的300万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100万元债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上述举例中可以看出两个“最高额”的本质区别在于:当约定的最高限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之时,担保人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高于债权余额,且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无论采取本金最高限额还是债权最高限额,对担保人的责任均没有实质影响,因为担保人均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则会对担保人的责任产生较大影响。

  因此,从担保人最终承担责任的范围角度而言,“本金最高额”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最高额”则更加有利于担保人利益的保护。

  结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又是如何确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限度?

【条文引用】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制度解释》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担保人可以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担保。

  就最高债权额限度而言,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原则上应该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为本金最高限额。

  最高额担保包括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保证,其中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因涉及登记公示,当事人之间就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约定仅具有相对效力,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额保证中因不存在公示问题,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认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当事人未作约定的,视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

  就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的范围而言,应当采取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在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过程中,允许担保人对最高债权额的范围作出选择,案件审理中对最高债权额范围的确定,亦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

  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债权限额仅为本金最高限额,那么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财产和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等其他费用,则不能计入最高债权限额之中;如果上述从债权未依约排除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则担保人仍应就上述从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或者未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的范围时,则应当认定主债权及其从债权均应纳入最高债权限额中一并计算。

[案例(2016)粤01民终11473号]

【最高额抵押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钟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

  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法院观点】《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广州市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贷款本金、罚息提供了其名下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涉案债务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故兴业银行越秀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另有最高院2020年第五期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在最高额保证的约定的认定中亦体现该种精神)

(二)债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的确定

(1)原则: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

  最高额担保中,涉及最高额抵押或者最高额权利质押时,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应当如何准确界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物权编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不论是作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还是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均具有对抗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而担保物权的公示具有推定权利正确性、保护善意取得担保物权、交易风险警示的效力。因此,在当事人的约定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从优先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角度出发,应当以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范围。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

  2017年6月12日,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盛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0元,后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天盛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之间(依据天津天丽2017年(银综授)字第8201-0002号)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0,000元,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以40,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审判决】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盛通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00元,且与登记机关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一致,因此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应当以40000000元为限。

  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行使对涉案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判决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40000000元为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最高院再审观点】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关于敞口余额系指其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主张抵押担保范围还应当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与合同中约定的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明显不符。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据此,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改判,限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4000万元为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例外:以结合当时当地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的现实状况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目前我国各省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只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存在此种情况,登记机关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银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范本中对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范围有明确的约定。

  具体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担保主债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由于上述实际问题,造成合同约定内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在案例(2021)津03民终7770号中,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要结合当时当地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的现实状况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该案中《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这种不一致是由于当时当地不动产登记现实状况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应当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可见二审法院并未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另有(2021)最高法民申1984号案中,最高院再审认为,关于群富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二审判决根据本省市区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的实际情况,结合合同有关责任范围的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即除了本金以外的其他附属债权)符合实际,群富公司、宋永亮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过上述判决在实务中较为少见。

【结论】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允许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自主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视最高额为“债权最高额”,即超过该最高额的一切债权均不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

  立法在此实际上统一此前两种最高额的争议,同时认可了实践中的约定本金最高额的有效性(不过要注意如果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仍然只能填最高债权额,仍然存在风险[1]),这是对刚性物权法定的缓和,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地作出规定,担保人的权利也需要得到保护。

  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必然要求,要确保公示成为交易安全的制度化保障,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最高额担保的登记制度,比如允许抵押登记记载项作为更为灵活的填写方式或统一增加“担保范围”一栏,保证登记的最高额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从而减少争议的发生。

注释

[1] 这种风险为立法规定应以登记为准实现抵押权时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抵押范围为债权总额而非本金,规避风险的一种可行的方式是对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金额进行综合测算,约定一个更高的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