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赠予房产承诺的履行保障

发表日期: 2022年 08月 20日

  结婚之后,夫妻一方将原本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予另一方,使其为另一方所有或者为双方共有,这一举措往往体现了夫妻之间不分你我、彼此信任的关系。但是,夫妻之间的承诺是一回事,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实践判例日趋复杂的当下,如何让承诺变成现实,而非“空头支票”,需要一定的法律技巧。本文试就此一问题作些探析。

  首先我们需要知道,在法律上,赠与是可以“反悔”的,也就是赠与是可以撤销的。虽然道义上我们追求“一诺千金”,但是“千金难买后悔药”,保留赠与人撤销的权利也是对赠与人的一种保护。在《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关于房产赠与有以下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夫妻之间赠予房产,若想确保房产真真正正到另一方手中,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将房产权利真正转移到对方手中。因为我国不动产权利生效以登记为要件,只有进行了登记,物权才真正转移。若未及时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即使赠予双方签订了赠予协议,或者双方之间有其他书面约定约定此事,赠予人仍可以行使自己的撤销权,撤销赠予,送被赠予人一场“空欢喜”。

  但是,如果夫妻之间仅仅将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或者变更登记到对方名下,是不是就万事大吉了呢?情况也并非如此。将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若没有书面约定,并不能解读出其有外化表现的意思表示,也就是,法院通常会认为,这是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而非将共有财产做出了分割,除非有证据证明一方将房屋产权完全赠与对方。而婚后若将个人房产仅登记在对方名下,在无证据证明赠与人将全部房产权益赠与受赠人的情况下,法院也会认定房产归双方共同共有。

综合起来说,就是房产仅做变更登记是不够的,最好是既做登记,又有书面约定才更为保险,否则很容易就会被认为是共同共有。也许有不了解法律规定的人士会认为共有就是一人百分之五十,这可能源于某些已被修正的婚姻法规定和过往司法判例影响下形成的社会观念,法律上并非如此。因夫妻关系形成的共有如无特殊情况均默认为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是不同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共同共有在其存续期间并不划分份额,如无特殊操作,只有当共同共有所依附的特殊关系到了不得不结束的时候,才开始划分份额。那么怎么划分份额呢?一般来说,共同共有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一般根据均等原则,结合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等处理。没有协议的话,就是在均等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贡献以及生活的方便,也就是说,很有可能并不是均等的,比均等少一些,甚至少很多,也是完全有可能的。

  可能有一些对于法律和不动产登记规定较为熟悉的读者会觉得,就算没有协议,那么我在不动产登记时注明份额,那么是不是到了分割财产时不动产就会被视为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呢?例如登记时一方登记份额99%,一方登记1%,是不是就可以视作对不动产份额做出了99%VS1%的约定呢?这个在实际操作中略有争议,曾经就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不动产登记明确比例并不能表示就是按份共有,没有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情况进行判决,而是判定共同共有后做出了均分的判决。当事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登记时一方当事人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另一方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当事人坚持不懈,申请再审,高院做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后的最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做出抗诉,99% VS 1%的按份共有才最终得到认定。虽然最终结果按份共有得到了支持,但是在此期间,因为没有另外的书面约定,当事人经历了多少的败诉和驳回。可见司法系统对于纯粹依照不动产登记判定共有性质其内部也是有较大分歧的,出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不确定性的考虑,我们也应当未雨绸缪,提前进行书面约定,这样才能在后续的司法活动中掌握主动权。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夫妻双方常常在结婚前或婚后约定将一方个人名下的房产部分或全部赠与另一方,但往往因为购房贷款尚未清偿等原因没有办理房产加名或过户登记。在房价高昂的今日,这种情况比起全款房产的赠与更为常见,那么是不是就没有办法了呢?也不是的,《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六百六十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可见,在因种种原因无法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对于赠与协议进行有效力的公证,也可以防止赠与人的任意撤回,保证赠与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