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系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几个疑难问题

发表日期: 2022年 07月 1日

股权质押概述

  股权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担保方式,通常在金融借款、融资租赁等交易中出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出质人向质权人以其所持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之疑难问题

  (一)股权质押在哪里登记?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以股权出质的,在订立质押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设立质权。

根据最新修订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登记,在市场监督机构办理,且质押登记也属于市场监督机构的法定登记事项。

补充:与此相对,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由于目前工商部门仅登记起发起人,股权托管机构作为公司股份交易的指定场所,被一些地方性规定要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时,不仅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还应到股权登记托管部门办理出质股权冻结手续。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仅在工商部门出质登记的效力有不同的观点。多数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即生效且具有公示效力,如(2019)最高法民终492号,少数法院认为仅在股权登记托管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事项的也设立质权,如(2019)鲁05民初506号。

(二)股权质押有哪些限制?

  1、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1)观点一:依据《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若允许有限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那么在质权行使时会突破《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及收购本公司股权的限制,会成为部分股东利用质押本公司股权实现退出公司的工具,从而使公司的公资本充实、资本不变、资本维持的资本三原则受到严重冲击,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观点二: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最为质押标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案例(2017)黔27民再9号的裁判观点:公司法规定的只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并未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向本公司出质,公司股权总数并没有变化,注册资金并未减少,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亦不违背公司法限制股权出质的立法原意,原告可以接受被告用股权出质作为风险抵押金。相关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决议内容合法。再审法院认为,“公司能否接受自己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担保。对此一、二审判决阐述很清楚,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自己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担保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该担保的设立有效。”

通过查阅相关司法案例,可知“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之行为通常不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然而,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因为如果发生无法通过股权质权获得优先清偿的情况,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最终导致公司资产减损。另外,即使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在司法层面上具有一定可行性,但是部分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明文禁止为“以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行为”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为了确保股权质权的有效设立,建议提前与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确认公司是否可以为自己的股权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2、股权质押要过半数股东同意吗?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另外,《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订)第七条关于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也未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

因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质押其股份的,只需要质押合同有效且办理了质押登记,股份质权就可以设立,无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但还要看公司章程关于股权出质如何规定。

在(2018)京0102民初10955号判例中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份在质押时丙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东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向外出质是为了融资担保需要,其还是该出质股份的持有人,仍然享有公司的表决权,质权人关注的是该出质股份的交换价值即变现能力而非表决权的行使。且,股份出质的结果并不一定就当然引发股权转让,出质人完全可以通过清偿被担保的主债务来消灭股权质权。要求出质人在对外出质时需要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一方面不利于出质人融资,发挥股权的财产价值,而按照原《担保法》要求适用《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在对外出质时,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该出质的股权也违背了出质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因为出质人仅仅是出质股权,而非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意思,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结果便是强行解释出质人对外出质的意思中包含了转让股权的意思。

  3、股权可以重复质押吗?

(1)《民法典》时代之前,股权质押不允许重复质押

《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股权是否可以重复质押。原外资监管法规中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经原质押权人同意可以重复质押。部分地方工商部门出台了禁止股权重复质押的规定。

能否办理股权重复质押取决于地方工商部门的规定及地方工商部门的操作实践。对于湖南省、天津市、山东省、江苏省、湖北省和安徽省蚌埠市等已经出台规定不允许股权重复质押的地方,无法办理股权重复质押登记。实践操作中,绝大部分工商机关不同意股权重复质押。

(2)《民法典》时代,股权可以重复质押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①股权质押作为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适用重复质押的规则;

②动产质押不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不适用重复质押的法律规定。

案例(2020)陕民终321号二审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我国法律允许已出质的股票转让,该规定认可在取得质权人同意、质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允许已出质的股权再次流转,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益。虽然股权质押不等于股权转让,但质权人一旦依法行使质权,则必然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权的再出质。第二,在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规制下,出质人将已经依法设定质权的股权进行转让或再质押,并不会影响在先质权的合法存续及其权利的合法行使,权利人得依登记的先后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在前质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质押股权再次流转,也与我国担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促进物尽其用的立法精神并不相违背。

因此,若股权重复质押并妥为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则质权设立,各质权人可以质押登记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民法典》时代股权重复质押的实务难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在没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股权重复质押的实施办法颁布之前,地方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主动进行股权质押的重复质押登记不具有可操作性。

虽然,《民法典》已经规定股权质押可以作重复质押,但具体实施要等到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的配合。综上,《民法典》时代股权可以重复质押。

(三)瑕疵股权质押的效力

除了关于股权质押及其登记中的限制性规定,质权人也应关注出质人所出质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这对于质权人实现质权有着重要的意义。瑕疵股权一般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违反出资义务形成的瑕疵股权。

1、瑕疵股权能否设立质押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质押股权应满足的条件进行详细规定,而是简单概括性规定为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瑕疵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瑕疵股东根据法律、公司章程认缴注册资本而获得股权,可以参与公司管理、分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只影响该股东的相应权利的行使(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股东资格并没有影响。

同时,瑕疵并不当然限制股权的可转让性。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限制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对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出让人对于出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进一步的说明了瑕疵股权虽有瑕疵,但不等于非法权利,不丧失其可转让性。

2、股东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能否质押?

如果股东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负有补足义务、对其他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质押的股权存有瑕疵,会导致质押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受到影响:具体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受限:新股优先认购权受限;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受限。

因此,由于质押的股权存有瑕疵,如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若通过折价或者流拍抵债(即质权人成为质押股权的股东),在成为公司股东后也会面临上述风险,并且质权人作为瑕疵股东还需要承担补交责任、差额填补责任、连带责任。

3、名义股东能否股权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经典案例二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

笔者建议

在股权质押登记的实践操作中,建议质权人首先关注标的股权是否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同时,对于存在瑕疵的股权质权人也应慎重考虑,可考虑要求出质人出具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性文件以确保其股权已经实缴,并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例如工商查册等)。关于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哪些股权不能设立质押的限制也应予以关注,建议向当地部门提前核实,避免股权存在不得进行质押的情形而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文章作者:孙  瑶

审核顾问:田乃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