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认定(下)——现有司法审查模式与改善路径

发表日期: 2022年 05月 31日

  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认定问题,本公众号上期撰写一篇文章从司法裁判现状和法理逻辑进行了解读【详见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认定(上)——司法裁判现状和法理逻辑】。目前立法者的主流观点是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①,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允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要求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上述观点认为认定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时应着重审查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公司财务情况等。但司法实践中为平衡股东利益、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部分法院认为还需审查出让股东、受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等。笔者作此文,意图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认定出资责任的审查路径,以期提供参考。                    

一、现有司法审查的特点

  我国法院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认定的司法审查具有一些趋势性特点,尽管其中某些趋势性特点尚未形成固定的模式,但仍具有参考意义:

1、以出资期限为区分出资责任的标准,辅之以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大部分法院以审查出让股东认缴出资金额、认缴出资期限及实缴出资情况为主,因其主要以出让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认定其不具有出资义务,此类判决自2016年至2022年均出现过。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此给予正面回应。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法院仅需参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和第4条审查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②。

  但司法实践中,除此之外法院仍会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③的情况,法院审查要点包括:(1)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审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通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方式审查公司财务情况;(3)股东是否参与答辩;(4)公司是否处于停业状态。同时规定审查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外,若股东提供另案生效判决、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公司产品运行情况等证据能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则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以上可以总结为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登记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的审查公式,这同样也应适用于未届满出资期限即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④。

2、不考虑出资期限,独立审查转让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但不具有普遍性。从各支持出资义务可以概括转让的法院案件裁判文书中可见,一部分法院对出资义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做独立审查。一方面采取书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明确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⑤的方式;另一方面需要对出资义务转让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在转让出资义务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⑥。

判断出让股东是否存在单方恶意,审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股权转让款、股权交割等合同条款;(2)债权形成时间;(3)股权转让时间。且审查过程具有“对抗性”,允许各方当事人自证主张。

微信图片_20220620095250.png

二、司法审查模式的缺陷

1、对转让出资义务意思表示缺乏独立审查

  意思自治是“民法”之基石。股权转让协议本质是以“股权”这种特殊财产权为标的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意思自治”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规则在股权转让中有部分适用之余地,然而在大部分判决中,法院总是以对转让股权的审查替代对转让出资义务的审查。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对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承担有约定,在不存在恶意串通或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出让股东处分股权之意思,在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由受让股东承担最终的出资责任。

但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中对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承担无约定,则双方甚至就未对出让股东免除出资义务未达成合意,基于出让股东退出公司便不具备股东身份和资格的原因⑦,仍不能免除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特别在出让股东身份经审查系在出资不足时承担法定补充责任的发起人的情况下⑧。

2、忽视对公示公信情况的审查

  股权转让通常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节点,产生外部对抗效力。因为公司外部债权人享有之债权的形成仰赖于公司及股东的资产、实力和信用,公司外部债权人享有一定的信赖利益。因此出资义务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债务转让,除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双方法律关系,出资义务的债权主体是公司,故需审查对比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形成时间与出让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审查外部债权人在形成债务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义务转让。

  此外,公示公信主要是为了外部债权人可以评估公司信用。认缴制下的《公司法》立法和理论认为,公司以资产信用为主,通常认为交易相对方应以公司资产而非公司资本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故债权人无需对资本数额进行着重考察。但实际上公司的资本信用仍然存在,资本依然反映了公司最初的原始的信用状况,从逻辑上其也是“公司资产信用”的基础;同时,在静态的价值金额上,资本也部分地反映了公司一定的信用能力,其所彰显的公司经营能力和财产支付能力仍然是债权人产生信赖的重要理由⑨。

  而在认缴制度下,由于股东暂时不实际出资,股东出资责任就更是公司资本信用的基石,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之所以信赖公司的资本,并非是信赖公司现在外观上认缴的资本金,而是信赖交易时的公司的股东有能力履行出资义务。当交易后,公司的股东要把这种出资义务转移的行为,势必会影响到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信赖,那么此种情形下,就应当参照债权债务的转让履行许可或通知程序,在针对不特定人的情形,就应当履行保证相关主体能够知悉的公示程序。

三、改善路径:建立司法审查统一路径

  应当看到,在考虑未届出资期限出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司法审查问题时,各方主体所关切的权益存在矛盾:股东关注股权的自由流动程度;债权人关注是否简单有效地评估公司信用。因此,针对当下司法实践的分歧局面,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需要建立更为切合实际的统一路径来引导司法实践自我完善。承前所述,笔者认为该路径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步骤:

1、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同时审查未届满时是否符合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参照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程序对股东认缴出资准予加速到期的规定,故分别注重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审查及实缴情况,通过否定期限利益规制股东滥用权利。即便债权人在股权转让后要求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但其规制的是股东虚设过长的认缴期限的行为,而不是规制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当然也可能存在出让股东在其虚设的过长认缴期限内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否则即便出让股东或受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其期限利益也并无理由被否定。

  因此,虽不应仅以出资期限为出资责任的区分标准,但可以此为分界点区分出资责任认定的两种进路。若债权人要求承担出资责任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不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出让股东在被请求履行出资责任时可以享有期限利益为由抗辩。若债权人要求承担出资责任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应当审查具备加速到期条件的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前便具备加速到期条件,但股东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而转让于他人,不因以债权人未及时行权而免除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受让股东和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均加速到期。若加速到期条件具备的时间晚于股权转让,出让股东转让股权后,往往交由受让股东负责公司的后续决策与经营,因此受让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后果。

  就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则需要再独立审查转让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特别要注意的是,若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或者债权人在形成债务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义务已转让时,为保护债权人对出让股东出资的信赖利益,出让股东若存在出资责任,则其出资责任仍应当加速到期⑩。

2、独立分层审查转让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

  出资义务进行概括转让需达成何种合意或符合哪些条件,归纳出来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股东间、股东与公司利害关系人间的合意;第二个层次是公司对第一层次合意的同意,包括赋权或约束;第三个层次是就未参与合意的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进行公示公信的程序,包括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独立审查三层合意而非附着于转让股权的审查。

  针对第一层合意,其为转让出资义务的意思基础,需形式审查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对出资义务的约定,同时实质审查是否存在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或其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针对第二层合意,需对决议或公司章程是否同意出资义务可以转让进行实质审查,当然也包括对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对参加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身份是否属实等问题进行核实;针对第三层合意,需审查股东是否已经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同时参照公司法上减资程序的通知环节⑪,需审查外部债权人在形成债务时,是否已接到出资义务转让通知或是否存在其他应当知晓出资义务已经转让的情况。

3、审查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权利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在认缴制下,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会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⑫。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确实享有期限利益,但其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旦期限利益到期,其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认定股东行为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时,需从两个角度审查:第一次审查,强调审查行权程序。行权程序是指股东在提请公司通过同意出资义务转让的决议或修改相关公司章程时,必须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例如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表决权比例等;第二次审查强调实体,注重审查股东行使权利的外部边界,即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恶意逃脱出资责任,不得危及资本维持原则,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的范围。最终结合两次审查结果,认定是否对公司和公司外部债权人造成损害及造成的损害程度。

微信图片_20220620095317.png

四、总结


总之,虽然股东因其特殊的身份资格本应有对等的权利义务,但股权转让行为同时受公司法与民法典合同编规制,出资义务转让不能完全依附于股权转让,从而归入传统的司法审查。


而且,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审查也与因需要规制的股东行为不同,在技术上有两种处理进路,一个进路从规制期限利益设置的行为出发,另外一个进路是从规制股权转让的行为出发。无论上述哪一种方法,其本质都是在贯彻认缴资本制下“出资期限自治”精神的同时,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及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



参考文献:

①参见《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的第89条第一款。

②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第(2)种例外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笔者认为该例外情况是指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对债权人无效,但股东仍有权以延长前的出资期限主张期限利益,实质上并不属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③由于加速到期的制度尚未实施,故而这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实际上指的是加速到期的条件,为了符合目前实务的情况故以此表达,下文同。

④至于股权转让时如果已经具备加速到期的条件,但权利人并未行权是否影响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关于该问题尚未见到相关案例,但笔者认为这里一般不应当成为影响最终转让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阻却事由。

⑤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2022)鲁01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

⑦《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 第1款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该出资义务。

⑧根据《公司法》第30、93条,发起人对出资不足承担补充责任。

⑨赵旭东:《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有限责任——兼论虚报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11期。

⑩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2392号民事判决书。

⑪.参照(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12期。

⑫.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