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评析精选(一)——第四十八条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发表日期: 2022年 04月 12日

一、具体规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法条评议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以下简称“本条”)为新增条款,旨在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和第三人债权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本条基本沿袭了《九民纪要》第六条的主旨:(1)在《九民纪要》前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严格限定于公司破产、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且少有突破;(2)而《九民纪要》仍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放在重要地位,但将“执行不能”和“恶意延期”两类作为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实现了制度上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突破;(3)本条则从立法上确认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九民纪要》第六条做到了吸收和继承,具有一定的立法意义。

  但是,本条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并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似有不妥。

  第一,从司法操作上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均来自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是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法律依据,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继续将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为能否加速到期认缴期限的条件极为不妥,也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很多困难,而目前通行的处理规则为——待执行终结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被视为具备破产原因,但各地有很大差异,且尺度不一,如:(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5092号案件认定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足以视为具备破产原因,而须以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为条件;(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2313号裁判意见即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宜通过诉讼程序救济。以上判例无疑会造成了极大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第二、从判断标准上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客观事实,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却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主观判断,主观判断标准不应成为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否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标准的混乱。尤其是,债权人在绝大部分情形下无法证明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此种规定无疑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从文意上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内涵上具有同一性,重复的表述无法体现法律的严谨。我们可以先区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债务”的不同,前者着重表达了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后者则可分为“公司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和“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到期债务”两种情形,而本条设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条件目的在于排除“公司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但又考虑证明责任上的困境,给予“明显缺乏”这一主观判断的标准,显得画蛇添足。

  第四、从立法效果上看,本条的规定与《九民纪要》第六条的两种特定情形有所不同。本条的规定侧重于公司丧失履行能力这一事实,相应的适用情形应该更广,例如,公司系列债务纠纷已经被集中管辖、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金额较大、公司已停业或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但未注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等,反观《九民纪要》第六条则所列的两种情形(“执行不能”和“恶意延期”)明显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但是,不得不提醒的是,由于本条的规定并不明确,在没有进一步司法解释的出台前,本条是否能够适用于上述举例的情形,还是未知。

三、冲突的取舍

  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利益发生冲突时,谁当优先保护?综合来看,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有如下几点依据:

  (1) 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的利益,但是具体的出资期限并非法定,而是仅约定于公司章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4588号案件中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全部责任财产的范畴,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

  (2)认缴制度下,赋予股东的是在认缴期限到期前实缴的自由选择权利,但该权利不应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义务,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80号案件也提出:“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但其未实缴出资是事实,即便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也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期限的利益”。

  (3)如果公司恶意不履行,导致股东提前替代清偿,完全可以通过由股东和公司另行约定或诉讼来补偿股东的期限利益损失。

  (4)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兼顾股东的利益,即在公司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由公司进行清偿。

所以,作者认为,债权人到期债权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即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立法修改建议与破产法的衔接思考

  作者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返璞归真,兼顾法律逻辑和法律效果。所以,作者建议本条修改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公司对外丧失清偿能力的,公司有权催缴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

  如前述,现行公司法草案可以很好地平衡了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和公司内部股东的期限权益,有合理理由,但是在债务到期的债权人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是否存在问题呢?这个问题实质上是需要解决公司法和破产法如何衔接的问题。

  依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债权人属于已到期债务的债权人,那么在某些情形下如剩余未缴纳出资只够清偿已到期债务,先到期的债务的债权人通过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获得清偿,但未到期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得到任何清偿。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则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并不会损害未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利益,但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未有此类概括清偿规定,有人认为会违背企业破产法中的不得个别清偿原则。其中的悖论为:既要参照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同时却又不给予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有的待遇。

  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将会严重损害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的利益,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已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能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优先选择依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主张权利,进而优先受偿而非经历繁琐破产程序,依次序、依比例受偿,此不但损害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还会架空企业破产制度。即使允许债务已到期的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应当发布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进而债务已到期的债权人根据其债权在公司整体债务中比例,按比例受偿,亦或是改变加速到期的条件,有待立法者进一步论证、阐释或思考。

本文作者:唐少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