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互联网平台用工的法律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一)

发表日期: 2021年 12月 24日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以“算法+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一代数字技术向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深度渗透,并正成为新一代技术革命和产业革命的核心,以劳动力市场为代表的社会生产关系也随之快速改变,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变革中最耀眼者当属互联网平台的兴起。回顾起来,无论是“共享经济”、“分享经济”还是当前最为火热的“零工经济”、“平台经济”,互联网平台都始终作为信息汇集、加工和传播的枢纽,同时也始终是劳动力市场变革的主要引领者。“平台用工”方兴未艾的同时,传统劳动法也面临新的经济关系和用工形式的考验,这种挑战突出表现在互联网平台用工中法律关系认定和责任承担的这一问题上,尤其是平台作为中间方[1]的组织型平台(见图1平台C)或平台作为中间方且层层分包之下(见图1平台B)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平台与个体从业人员的法律关系并进行责任的公平分配,成为当前实务界和理论界最为炙热且疑难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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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前司法案例中,无论是关于组织型平台B还是直接作为中间方的组织型平台C,劳动关系的认定和责任分配均存在不同司法判断。

  具体来说:以网络货运为代表的组织型平台C的司法判决中(详见表一),课题组检索的全部案例中未有一例认定网络货运平台与劳务提供者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在劳务提供者造成的自己或第三人的损害(损失)中平台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有极少数法院认为平台应当承担作为居间人因为过错或未尽到审核义务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以网络客运平台为代表的组织型平台C中,我们检索的全部案例中也未发现有案例认定网络平台与劳务提供者存在劳动关系,仅有部分法院认定网络平台与劳务提供者存在劳务关系(如(2020)京0108民初553号),同时在法院责任认定时明显根据网络客运的运营模式进行了不同的责任划分,多数法院认为在顺风车模式下平台仅为信息中介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多数法院认为在加盟模式下平台需要要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有时基于承运人,有时基于劳务用工主体,有时基于过错),仍有少数法院认为顺风车模式平台也要承担补充责任或部分责任(基于过错),同时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加盟模式下平台不承担责任(基于居间人或未在执行工作任务)。

表一(组织型平台C)

所在平台

争议类型劳动关系认定责任承担典型案例

网络货运平台

致使消费者以外的第三者损害不构成劳动关系多数认定平台不承担责任,少数认定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极少数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2020)川0681民初717号、(2019)湘0105民初12169号(不承担责任); (2020)鲁01民终13863号(连带责任);(2020)粤03民终943号(补充责任)

致使消费者或消费者的货物损失绕开这一问题的讨论或直接认定居间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2019)湘0111民初3531号、(2021)鲁0891民初386号
从业者自我受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案例较少,均不支持平台承担责任

(2020)浙0603民初2374号

申请工伤认定未发现相关纠纷的案例
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雇主责任(2020)粤0304民初37814号

网络客运平台

致使消费者以外的第三者损害不存在劳动关系

顺风车模式下一般认为不承担责任,部分认为承担补充责任,极少数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加盟快车或专车模式下,多数认为要连带责任;部分认为不承担责任,极少数认为承担补充责任或全部责任;

顺风车模式:(2019)京0102民初20148号 、(2019)浙0109民初7861(不承担责任);

(2020) 沪01民终5967号(补充责任);(2017)云0114民初2893号(连带责任)

加盟模式:(2019)苏01民终918号、(2021)京0105民初22299号(连带责任);(2018)京0108民初62993号(财损,不承担责任)、(2019)浙01民终5470号 (人损,不承担责任);(2021)黑01民终791号(补充责任)(2018)京0105民初2324号(全部责任)


致使消费者或消费者的货物损失绕开这一问题的讨论

一般认为顺风车的模式下不承担责任,部分认为承担补充责任;一般加盟快车或专车模式要承担全部或连带责任;少数认为不承担责任或认为承担补充责任

顺风车模式:(2019)冀0730民初268号)、(2019)川01民终9998号(不承担责任);(2018)吉 0191 民初 199 号(补充责任);

加盟模式:(2020)京0114民初13120号)、(2020)浙1002民初1776号、(2019)粤1971民初10955号、(2019)沪01民终8142号(全部责任);( 2017) 豫 0103 民初 5379 号、( 2016) 苏 0581 民初 10221 号、(2019)云06民终1376号(连带责任);(2017) 京 0113 民初9825 号(不承担责任);(2017)粤2071民初11750号(补充责任)


从业者自我受损

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闽0583民初1448号;(2019)川0106民初13818号(劳动争议纠纷案由)

申请工伤认定不构成工伤

已有案例较少,认定不构成工伤

(2020)京0108民初553号


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不支持平台承担责任

2021粤04民终1438号、(2020)沪0110民初22958号(与第三方派遣合作方构成劳动关系)、(2020)京0108民初553号(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承认存在劳务关系)

  同时,以外卖平台为代表的组织型平台B的判决则更为复杂(详见表二),由于外卖根据其用工稳定性需要有不同的工作模式,同时外卖平台由于其商业模式也在不停迭代,其业务也越来越多地不断分包出去,故而外卖平台的纠纷中同时涉及多个主体(暂时未考虑保险公司),并且根据不同的工作模式法院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中表现出明显的倾向,对于专职骑手来说,在其与外卖平台运营商的法律关系认定中,法院更多地认定构成劳动关系,但同时相比于众包骑手来说,法院则更多地不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就(侵权)责任分配上,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在责任分配就众包骑手和专送骑手分别的趋向性并不明显,甚至在外卖平台运营商的责任认定中,现有案例中有更多的众包骑手的案例中认定外卖平台运营商承担责任。

  由于外卖网络平台存在承包商或配送商的分包关系,故课题组还额外检索了骑手们与外卖平台承包商或配送商的相关案例,我们发现就专职骑手与外卖平台承包商或配送商来说的法律关系认定中,法院更多地认定构成劳动关系[2],同时众包骑手法院则更少或者极个别的认定为劳动关系[3]。同时在外卖承包商或代理商的责任认定中,多数仍然根据工作模式保持了与劳动关系认定一致的趋向性,专职骑手要比众包骑手更多地情况下由平台承包商或配送商[4]。

  我们发现,在同样的纠纷主体和工作模式下,在不同争议事由和不同案由(包括在同一事由下而按不同案由起诉的情况)的法律关系认定和责任分配均存在差异。

表二(组织型平台B)

争议主体争议类型

劳动关系认定

责任承担典型案例
专职骑手与外卖平台运营商致使消费者以外的第三者损害绕开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极少数案例认定为劳动关系绝大部分法院都认为平台运营商不承担责任,极个别法院认为平台运营商承担赔偿责任

(2020)浙01民终4246号、(2020)苏0281民初12742号、(2019)粤0303民初20060号;(2018)鄂0202民初912号(承担责任)


从业者自我受损不认定为劳动关系,只有极少的法院认定平台为承包商承担补充责任一般不承担责任,单纯与平台一般是保险公司赔偿,未有发现更多判例(2019)鄂0192民初4667号、(2020)鄂01民终1206号

工伤认定未发现相关案例

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案例极少,部分案例认定构成劳动关系,部分案例认为不构成

成立或不成立

(2019)鄂 02 民终 430 号(构成劳动关系);

(2018)鲁02民终8819号、(2019)沪民终3226号、(2019)吉01民终5254号(撤销原审劳动关系认定的判决)

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运营商致使消费者以外的第三者损害

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和平台运营商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直接绕开这一问题的阐述;极少数法院认为平台运营商构成劳动关系或认为平台运营商为用人单位

部分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不要求平台承担责任,但有分包商的参与一般平台不承担责任


极少数要求平台承担全部责任

(2019)浙01民终5052号、(2020)沪02民终340号、(2019)浙0326民初6908号、(2020)沪民初0115民初80800号(连带责任);(2017)苏 0106 民初 1322 号(不承担责任,个人担责)、(2020)沪02民终7963号、(2020)沪 0118 民初 20929 号、(2019)浙0203民初9903号(不承担责任,承包商担责);(2018)渝0112民初15083号(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黑 01 民终 10021 号、(2017)沪 0112 民初 12313 号(全部责任)


从业者自我受损

未发现法院判决有认为骑手与平台有劳务或者劳动关系的案例

现有已发现的判决均判决平台不用承担责任

(2020)沪0101民初5353号、(2017)苏1002民初4964号、(2019)浙02民终2497号

工伤认定

未发现有相关案例,仅有(2017)京 0108 民初 53634 号与工伤认定的相关劳动关系争议案例且认定为劳动关系


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案例极少,个别认定构成劳动关系,部分案例认为不构成

成立或不成立

(2019)渝05民终3630号(不构成);

(2018)鲁02民终8819号(构成)

通过对以上现有司法裁判结果的梳理,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对于网络平台用工当前司法裁判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根据不同平台运营模式和具体用工模式进行了偏向性的法律关系认定并分配责任,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于相同业务模式项下的用工关系存在不同认识,进一步其归责方式也千差万别。虽然在部分问题各个裁判者似乎已经达成多数决,但还有如下几个焦点性问题值得进一步深思。


网络货运平台是否正如当前司法裁判多数意见仅为居间信息发布平台而不用承担任何用人单位责任,为何网络货运平台与网络客运平台的责任认定差异如此之大?网络客运平台是否应当在相关服务提供过程中而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在网络外卖平台中,究竟骑手与外卖平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骑手与外卖承包商或分包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外卖平台层层分包之后是否还应承担责任?


在排除个案的举证情况差异之后,人民法院如何在相似的平台模式和用工模式做到相似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移动互联网前时代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是否还适用于今天的互联网平台用工,当前的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解释和解构能否适用?


关于以上的问题,以人社等部门机关《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为代表的“劳动三分法”政策和以“第三类劳动者”为代表的理论观点已经进行了一些回应或探索,但实质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系统解决方案仍然极少或者说极为有限。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试图给出一些解释论的探索性方案。

二、互联网平台用工实践的形态与特征


所有法律概念的形成必然要建立在现象和事实的基础,所以我们有必要抽象出平台用工的基本模式和行为特征。

(一)网络货运、网络客运与外卖服务的平台用工基本模式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研究所王天玉教授的分类,当前的平台用工可以分为自治型平台和组织型平台。自治型平台即平台作为中间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由劳务需求方与劳务提供方自行在平台上完成要约、承诺,平台不参与定价和缔约,劳务提供方应将需求方视为劳务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完成交易后,劳务需求方向平台缴纳相应的平台使用费。

组织型平台即劳务需求者与提供者双方分别与平台缔约,两者间无直接缔约行为。平台通过劳务定价、接收劳务要约、配置劳动力的方式组织整个交易链条,形成了“劳务需求者—平台”和“平台—劳务提供者”两个合同关系。组织型平台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见图1):

  第一种平台直接雇佣劳务提供者(平台A),在劳务需求者下单后由劳务提供者按照平台的指令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这种模式在互联网用工平台的早期曾发挥过重要作用,现在在网络客运、货运以及外卖平台几乎已经不存在这种用工模式;

  第二种平台公司或旗下公司将其持有的一定区域的工作量整体外包给代承包商,由承包商组织劳动力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更进一步承包商再将部分业务模块分包给其他承包商(平台B),而平台则通过互联网运营制定所有参与主体的规则,网络外卖平台属于这一类;

  第三种模式为劳务提供者在平台网站或软件注册(平台C)后接单,接受平台的指令完成任务,平台扣除佣金后结算给劳务提供者,同时劳务提供者服从平台制定的各种管理和工作规则,网络货运和网络客运可归属于此类。

(二)小结

  当前的网络货运平台、网络客运平台和网络外卖平台等平台实际上承载了我国众多低技能的劳动者,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的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平台与众多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既很难符合传统意义的劳动关系,也很难认定为劳动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进而无法直接适用现有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则[5]。另外随着部分平台出于各种考虑进行向外承包式转移,在“外包”的法律隔离的安排下,劳务相关的真实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主体的认定就更加艰难。此时进一步梳理我国劳动法的体系和相关法律原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注释:

[1]王天玉:《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法学》2019年第2期。

[2]专职骑手与外卖承包商或配送商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的相关案例:(2021)京03民终9082号、(2021)沪0112民初6247号、(2021)粤19民终1518号 、(2021)浙02民终261号、(2021)苏01民终11312号;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相关案例(2021)京0113民初12004号、(2020)浙02民终355号、(2020)沪0120民初17942号、(2020)苏01民终10091号。

[3]众包骑手相关案例: (2021)京0112民初1534号、(2018)沪0116民初3208号、(2020)粤2072民初10500号、(2021)苏05民终3540号 、 (2021)闽06民终1823号等法院均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2020)苏0507民初6492号认为构成劳动关系。

[4]专职骑手认定承包商或配送商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 2018)吉0605民初1255号、(2020)浙01民终4246号、(2019)京0106民初3452号、(2020)鲁02民终8806号(不认可承揽协议)等认定承担责任,(2019)黔8601民初931号(不承担责任);众包骑手认定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2020)沪0118民初20929号、(2020)苏0281民初8243号、(2020)浙0503民初3712号(承担全部责任),(2020)京0108民初2354号、(2021)京0112民初11906号、(2020)粤0113民初724号(与骑手承担连带责任),2021)沪0106民初10664号、(2020)浙07民终5345号、(2020)京0105民初64192号(骑手承担全部责任)。

[5]当前的《劳动合同法》中,我们看到从法律层面对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派遣用工进行了单独的规制。《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