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学习笔记与重点法条解读(一)—概论、原理与视野

发表日期: 2023年 08月 20日

   我国的破产法更多是一部程序法,但是在理解破产法的过程中也离不开对其他民事实体制度,例如担保,其他民事实体法,特别是《公司法》的理解;同时,探究破产的根源,我们可以发现交易以及其所衍生的债务是破产产生的根本缘由之一(情况主要是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等),因此理论上来讲,债权及其相关理论也是理解破产法的重要知识背景。   

   从破产过程角度的视角来看,我们来梳理一下整部《破产法》到底做了一件什么事情:首先,破产人或者债权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主要有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申请和破产和解申请三种不同的类型,法院受理后一方面指定破产管理人,另一方面组织形成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会议的委员会。在整个破产过程中,管理人主要负责以下几项工作:1.收取债权与清偿债务。2.处理双务合同。3.行使破产撤销权。4.制定重整与和解计划。然后按照破产类型的不同,分别进行变现、清算、分配,最后企业进行注销,或者执行重整和解计划,最后企业再生。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主要负责决策以及对管理人进行监督。

   然后,从制度互通的视角,我们来研究一下《破产法》在商业经济社会中发挥的作用,同样也可以部分解释,我们为什么需要《破产法》。破产法是利息管制法。为什么会破产?主要是有债,有债,那么利息的存在也是自然而然的。但是破产法的存在限制了利息的兑现,无论利率是低是高,在商业社会和其他法律中是否得到认可。对利息通过各种手段进行管制其实并不罕见,这种做法能够驱使债权人去寻找较为可靠的债务人,同时使得债务人降低了融资成本,促进了整个商业社会和借贷市场的发展。破产法提供了现金流,或许有人会有疑惑破产法是如何为企业提供现金流的,其实这主要体现在破产重整的部分中,而且较为间接,即通过对旧有债务的隔离,降低新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从而提高新投资人的投资意愿;破产法能够强化公司治理。经营者必须尽到自己的信义义务,合理经营企业,若是经营不善以至于企业破产,那么经营者就会失去自己对企业的所有掌握,而由破产管理人进驻进行破产管理。

  破产法中有三个较为重要的原则,一是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二是集体清偿原则,三是债权平等原则。这也是贯穿破产法始终的几个原则。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内容是破产法尊重实体法/实体权利在破产中继续适用或生效,除非债权平等原则不能使这些实体法和实体权利继续适用或生效;集体清偿主要体现在,当破产发生时,一切个人清偿均应停止,转而通过破产程序进行集体清偿。集体清偿的主要功能有两个,一个是防止个别攫夺,即防止个别债权人攫夺全部的破产财产,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自力救济或是强制执行,均不能得到认可,另一个则是限制垄断,债权人之间互相掣肘,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即使债权人的相互掣肘让破产财产不能价值最大化不,甚至债权人之间因为各种原因形成了联盟,破坏了相互掣肘的设计,法院依旧可以介入,作为最终的裁决者,保证破产财产的价值;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是,同一“债”的权利人之间互相平等,在存在数个“债”时,不论其发生时间的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破产时,各债权平等受偿,且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排除。破产实务中有趣的一点是,我们通常是在债权平等的前提下,努力将各种债权分出优先级上的先后以进行处理,所以,债权平等原则的贯彻并不意味着那种刻板意义上的“绝对平等”“一切平等”“事事平等”甚至是“表面平等”,这种反差似乎颇具哲学上一点思辨的味道了。

  破产开始的程序有自愿破产与非自愿破产。并非所有人都可以在任意的条件下申请破产,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主要表现在,申请不能试图通过破产申请追求与破产无关的目标,而当当事人有更简单、快捷、节省的法律救济手段或者破产不能使得申请人的法律地位获得好转时,同样也不能申请破产。2.破产债权应具有相当的真实性。3.存在真实的破产原因。

                                破产法重点法条解读: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条、第十二条联合起来规定了裁定不受理和驳回申请的情况,具体哪些情况属于“不符合第二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以上三条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概念。之所以这一组概念较为重要,是因为破产的不可逆性,破产涉及众多利益主体,一旦启动,则难以退回到原点,恢复原状,一旦受理,不可撤回。而将上述案件剥离在破产程序之外,也说明这类案件不能适用破产法中相对于民法较为特殊的原则,如债权平等原则,若有遗漏就会面临一个窘境:或是单独审理,但是违背了破产管理集体清偿的原则;或是停止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不可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