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聚焦 • 投资者与创业者不得不关注的新《公司法》的五大变动
《公司法修订》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公布以来,已历经大大小小五次修订或修正。第五次修订于2019年启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并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正式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公司法》修订主要对公司登记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控股股东义务、董监高的信义义务体系等方面进行了修订,笔者将2018年《公司法》和2023年《公司法》进行对比,在此基础上对主要修改条款进行简要评析和要点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完善法定代表人制度
《公司法》(2018修正)
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2023修正)
第10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11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35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1、解决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争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旧法定代表人发生争夺;二是法定代表人“辞任难”。
关于第一种争议。2018年《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原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这就产生了如果公司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原有法定代表人不愿意配合,则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35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一签署人的改变,基本解决了新旧法定代表人争夺,导致新选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难题。
关于第二种争议,即法定代表人“辞任难”的问题。实践中广泛存在法定代表人“辞任难”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辞任的情况下,公司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导致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没有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形下能够判决涤除或变更登记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1)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7923号案件中认为司法不宜随意干预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等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并且在无继任人选的情况下,该请求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冲突,因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北京市西城区法院(2022)京0102民初27170号和敦煌法院(2020)甘0982民初339号案等案件中,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领取公司报酬,则法院通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也将不具备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身份及职权,不应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首先肯定法定代表人可以辞任。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其次,鉴于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登记必备事项,无法空缺,实践中在法定代表人辞任时,应由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重新选任或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另行指定。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明确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问题。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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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公司法》(2018修正)
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2023修正)
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优先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限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66条: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前的《公司法》,为了鼓励创业,实施注册资金认缴制,由股东们协商一个长期限,把注册资金补齐就行了。这事实上就成了“0缴制”。实务中出现了“天价出资”、“期限超长出资”,这些现象虚化了注册资本的功能,使交易对方无法通过注册资本来判决企业的资金实力。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最长出资期限进行了适当限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长出资期限为5年。之前已经设立的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公司就面临新旧“过渡”问题,可以逐步清理没有实力的小微企业,注册公司将变得非常谨慎,注销公司的态度也会异常坚决。
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出资加速
《公司法》(2023修正)
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公司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修订后的公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公司“非破产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填补了“破产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空白,解决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和注册资本“认缴制”逃废债的问题,以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已出资股东的正当利息。
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经历了几个变化。从最开始的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到《九民纪要》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的此处修订与九民纪要的规定比较类似,在具体执行层面法院是否可以更简化则需要细化的办法。因为按照九民纪要,债权人要先起诉公司,胜诉后穷尽手段不能执行到位,此时才可以追究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来说期限过长,程序太复杂。如果在起诉时可以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案例
郑菊仙、广州王磊设计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本案中,执行法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4705号、(2017)粤0114执恢863号执行裁定,两次就涉案债务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作为A公司的现任股东,甲应更加清楚知晓A公司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甲未提交证据或财产线索以供法院执行,从而清偿B公司的债务。现B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甲等作为(2017)粤0114执恢863号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且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在被执行人A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可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甲主张A公司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要求甲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2023修正)
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街道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股东失权决议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负责在公司设立之后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由公司出面发出催缴书。只要发现股东出资不实,都应当发出催缴书。但在出资不实经催缴仍不出资的情况下,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应从公司利益出发,选择最有利的解决方式。
在公司法修订前虽未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实务案例对失权制度的运用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
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斌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法院认为:从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在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赋予公司更多的救济途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将会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未尽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护相应的权益,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应当赋予公司更积极的权利救济方式……本案中,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经催告后仍拒绝缴纳剩余认缴出资,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在公司股东内部变更出资比例,由缴足出资的股东继续认缴相应的出资份额,是在不违反人合性基础上,股东与公司自主救济的方式……为惩戒失信股东,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稳定和发展,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规定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下作了除名规则的规定,但对该条作目的性和体系性解释可知,该条款实际是诚信原则和合同法原理运用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体现。就本案而言,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缴纳了部分出资……由于黑龙江完达山公司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公司股东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规定,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决议解除黑龙江完达山公司未缴纳部分相对应的认缴资格。
《公司法》(2018修正)
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2023修正)
第110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57条第2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2018年《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只能查阅到会计账簿,没有涉及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就更加狭窄,只能查阅会计报告。而新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知情权范围扩大到“会计凭证”,且从定义上来说,“会计凭证”显然包括“原始凭证”。新公司法第110条第2款则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符合法定持股比例条件的,可以按照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结束了审判实践中长期对此问题的争议。
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扩大还体现在,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均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完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2023修正)
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股权转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时的补充责任
第88条第1款系针对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第一,该款明确规定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结合《公司法》(2023修订)第86条第2款,受让人承担该义务的时点应与其享有股东权利的时点一致,即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时。第二,该款增加了股权转让人在交易完成后对受让人出资瑕疵的补充责任,目的在于规制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将股权转让至不具有偿债能力的受让人而“金蝉脱壳”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考虑到《公司法》(2023修订)第47条新增的五年实缴出资期限,该款规定则显得更具必要性。不过,在尽可能保护公司资本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该款规定亦可能引发其他问题,特别是:股权转让人被要求以更高的标准审查受让人的偿债能力和信用水平,才能预判受让人是否能够在未来期限届满前足额缴纳出资。而股权转让人作出该事先判断客观上存在较大的难度,可行的处理方法可能包括提高转让价款、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以及约定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等。但无论是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审查标准的提高,还是将受让人未来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折现”到股权转让交易合同下,都将提高股权转让市场的交易成本。
基于此,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对市场经济的影响仍有待实践检验,新法实施后是否会出台有关司法解释限缩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亦值得关注。
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第88条第2款则针对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届满但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款规定并未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让人就转让人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涉及到二者的责任分担问题。就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我们认为,即使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间未“另有约定”,直接“一刀切”地赋予受让人追偿权的合理性亦存在讨论空间。